百姓桑占标申请对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法官刘丰督查督办诉求
申请人:桑占标,男,汉族,1962 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
具体诉求
1、请求上级部门彻查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彻查刘丰干预司法鉴定程序,违规推动二次鉴定,且对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意见滥用采纳权,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违法行为。
3、追究刘丰无视当事人调解意愿,阻碍双方达成和解,滥用审判权,作出显失公正判决的责任,其裁判结果与实际损失差距悬殊,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况
申请人桑占标受雇于王忠付,在其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工地提供劳务。2022 年 2 月 28 日上午,桑占标在搭乘农用三轮车前往工地途中摔下受伤,当日即出现全身多处疼痛等症状。2022 年 3 月 9 日,桑占标入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胸 3 椎体压缩骨折等,住院治疗 12 天,期间医疗费由王忠付支付。出院后,因伤情反复,桑占标于 2022 年 4 月 1 日再次就医,并自费支出医疗费 1142.65 元。2022 年 4 月 2 日,经中间人调解,桑占标与王忠付达成协议,王忠付支付桑占标 30000 元,后续医疗费用由桑占标自行承担,王忠付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归桑占标所有,该款项已履行。
2024 年 4 月 23 日,因伤情导致的损失未获充分赔偿,桑占标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忠付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227140 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桑占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 2024 年 7 月 10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王忠付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右侧第 6 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遂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2024 年 10 月 25 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桑占标右侧第 6 肋骨骨折发生在 2024 年 5 月 23 日前 3 月之内的可能性大。2024 年 11 月 3 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意见,认定桑占标伤情不构成伤残。最终,法院作出(2024)豫 1403 民初 4206 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忠付再赔偿桑占标 9312.25 元,驳回桑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申请理由
(一)允许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人员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被告王忠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东系 “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务工作者”,不属于上述法定诉讼代理人范围,不具备参与民事诉讼的代理资格。一审法官刘丰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直接允许其参与庭审、发表答辩意见,严重违反诉讼代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使得整个诉讼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违规干预司法鉴定程序,剥夺申请人合法权益
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第 352 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包含申请人受伤后在北京房山医院的住院病历、CT 片、MRI 片等客观证据,鉴定过程严格遵循《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鉴定人员也具备法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应具有权威性与可信度。
被告仅以 “右侧第 6 肋骨骨折不符合常理” 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此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官刘丰未依法对被告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却违规干预鉴定程序,强行委托旭正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旭正鉴定所的结论仅能证明右侧第 6 肋骨骨折的时间范围,无法直接推翻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而木兰鉴定所基于此重新出具的 “不构成伤残” 意见,与申请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的客观伤情矛盾,属于依据不足的错误结论。刘丰却采纳该错误结论,导致申请人依据合法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被实质剥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视当事人调解意愿,滥用审判权阻碍和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忠付明确表示愿意通过协商方式弥补申请人损失,双方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初步共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定方式,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应积极尊重和引导调解工作的开展。
然而,一审法官刘丰却无视双方的调解意愿,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强行推进判决程序。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的司法原则,也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和解获得更充分赔偿的机会,是对审判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
1、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多根肋骨骨折、椎体压缩骨折等伤情,以及医嘱需长期休养的情况,肋骨骨折 6 根以上的误工期通常为 90 - 120 天,护理期 60 - 90 天,营养期 60 - 90 天。但一审法院在酌定三项期限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年龄较大(62 岁)、伤情复杂(伴随骨质疏松等基础疾病)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低于合理预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应得的赔偿权益。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木兰鉴定所首次鉴定已认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即便剔除右侧第 6 肋骨骨折,左侧第 5、6、9 - 11 肋骨共计 5 根骨折,结合胸 3 椎体压缩骨折,亦符合伤残评定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仅凭重新鉴定意见即完全否定残疾赔偿金,无视申请人因伤导致劳动能力显著下降的客观事实,裁判结果明显偏向被告,显失公正。
3、关于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前往工地的途中,属于 “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范畴,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虽认定 “上班途中视为工作期间”,却未考虑被告安排农用三轮车(严禁载人)接送工人存在的过错,仅判决被告在扣除 30000 元后再赔偿 9312.25 元,与申请人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相差悬殊,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五)诉讼费分担比例失衡,加重本人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707.10元,一审法院判决本人承担2707.10元,被告承担2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分担。本人起诉请求为227140元,法院支持9312.25元,支持比例仅约4%,却判决本人承担57.5%的诉讼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实质加重了本人的经济负担,违背了诉讼费分担的公平原则。
反馈点
第一 :程序问题:
王忠付,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许王庄村49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徐敬东,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务工作者。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务工作者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代理资格,法官刘丰让其参与案件审理,系重大错误。
第二:关于鉴定:
一审中木兰鉴定中心已按照法院的委托出具相关鉴定,法官刘丰给我塞钱让我同意二次鉴定。严重违背了司法程序和公平公正 。
另外,二审法院拒绝了我的再次鉴定申请,我严重不服。
第三,关于王忠付的协调赔付问题,王忠付愿意出钱与我达成一致,但法官刘丰予以拒绝。严重侵害我的权益。
第四,法官刘丰枉顾事实,枉法裁判。我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综上概述
一审法官刘丰在(2024)豫 1403 民初 4206 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其允许不具备代理资格人员参与诉讼,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违规干预司法鉴定程序,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无视当事人调解意愿,滥用审判权阻碍和解;在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上存在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申请人恳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本案,对刘丰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和判决结果,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使申请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和公正的司法待遇。
此致
敬礼!
v
本人保证以上反映的问题是真实的,并承担一切后果。
本人签字: 桑占标 联系电话:15938356512
日期: 2025年 12 月 2 日
本网免责声明:本文内容由作者或当事人或单位核实并作出真实性承诺,提醒读者谨慎甄别。本文立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观点,仅作为呼吁、支持公平正义予以持续关注,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并依法依规核实相关内容,有理有据处理善后。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推荐:
网友评论:





